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案件移交移送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25来源: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作者:佚名
各市(地)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效打击生态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实现各部门间生态环境执法的无缝对接,结合我省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案件移交移送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7月3日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协作配合案件移交移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规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职责范围的行政案件(包括案件线索)的移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或者线索包括全省各级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日常行政管理、督查、受理投诉、信访举报等过程中发现属于《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中有关自然资源、农业、水利、林业草原等领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案件或者线索。
第三条 全省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案件或者线索进行同级移交。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发现有关案件或者线索报属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行政案件或者线索移送工作由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人员会同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手续。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书面移交案件线索,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报告属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7个工作日内补交书面报告。
第五条 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破坏违法案件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涉嫌违法条款及主要依据、行政管理部门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二)案件有关内容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前期监督管理情况的,应当附前期监督管理情况说明(如审批情况、监管情况、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既往行政处罚情况、档案资料等);
(三)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过程中涉及案件有关内容的影像影音资料,属于信访举报案件的应附信访举报材料。
第六条 对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生态环境破坏违法案件及线索,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或者在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破坏违法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依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构成生态环境违法的,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报上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并在移送后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三)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及时退回移送案件的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有关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上级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涉嫌生态环境破坏违法案件或者线索移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上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在办理涉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中的受理、调查、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对应移送未移送、不依法办理的涉嫌生态环境破坏违法案件,上级部门要予以通报或派员联合督办。
第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移送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后认定违法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对移送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后认定尚不构成违法的案件,应当及时销案或结案。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移交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于跨区域或者涉及有关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专业技术知识复杂的案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商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持,需要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案件会审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需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的,且职能属于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并出具加盖部门公章的检测(验)报告、鉴定结论或认定意见;若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能属于中介机构职能的,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需要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联系。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案件,根据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办案需要,经其提出,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以下事项内容:
(一)上级部门印发的涉及执法的答复、解释、政策等文件。
(二)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
(四)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设置的监控摄像设施、管理平台及数据信息(涉密数据除外)。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席联动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thj.hlj.gov.cn/hjjcxx/19759.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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